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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9:00:22
他们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分别出版了系列的法学方法论专著,使这一法学方向的研究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
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1978 年以来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300 件被废止和宣布失效,共占总数的39%,467 件继续有效,其中42 件将作出修改。第一个案子我记得是湖南的汨罗法院,他们正式开庭审理行政案件,其他各地零零散散地也有一些试点。
学员们先后学习了十多门必修或选修课程,听取了一系列讲座和有关实际部门负责同志的报告。我们进行人权研究,当然要关注个案,尤其是典型案例,但在关注个案问题的同时应更关注整体问题的研究,要在典型个案基础上,更多进行类型分析和宏观把握,找出其一般性、规律性的东西。一开始立法的时候,只是想把这个制度赶紧建起来,也没有想那么多。这本书的写作,由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结合,教授与学员联手,以教授为核心,边教学、边学习、边著述。为什么要研究软法?这个与我在政协和党派工作经历有关。
后来我们把一批法官召集到高法班这个培训班来,也是为了培育一支行政审判队伍。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人口多,区域差异大,资源有限,环境和生态保护压力大,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实现更高水平的人权保障,任务依然十分繁重。林钰雄教授指出,上级监督的效能比诉讼监督相去甚远,试想,每天有成千上万件案件在全台湾检察署内周转,区区几个上级,凭什么本领和时间来监督这些大大小小的案件,凭什么基础和标准来评断检察官所为的千千万万处分是否滥权?会引起‘兴趣者,恐怕就是那些最无党政免疫力的政治性案件而已,至于绝大多数非关政治的案件,纵使是滥权处分,也是乏人问津,他力主由法院进行诉讼监督,认为诉讼监督模式则否,关乎政治也好,非关政治也好,起诉不起诉,羁押不羁押,同有受诉讼监督的机会,诉讼监督机制本质上是对事不对人,而且是持续性监督。
1996年修法之后,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但是参与度有限,且因受到侦查机关抵制而出现会见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有关用语说明》对侦查活动监督进行了解释,即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1)不批捕。而检察监督模式无法回答检察机关对自身行使侦查权如何实现有效监督的问题。所谓参与式侦查,其实质就是律师对侦查的参与和监督。
在这一模式下,法律直接将侦查启动权置于检察官的控制之下。以上种种,致自由、财产、隐私诸权处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
另一方面,监督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包括对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决定不批准逮捕、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起诉、对侦查活动中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清理超期羁押,监督纠正超期羁押等。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和制度,如缩短拘留期限,恢复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中拘留期限为24小时的规定。⒂参见前引⑿,刘计划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侦查讯问易发生刑讯逼供,但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并没有建立起任何监督机制,更无实时监督机制,至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这些事后审查机制根本无法实现对讯问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除了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法律依据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通过对警察、检察官实施搜查、扣押、监听申请的审查,防范这些干预公民基本权的措施被滥用。目的的一元化,是指侦查监督的目的应是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隐私权。
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监督者,助长了侦查权的自治与强大,对被指控者极为不利,增加了权利遭受侵犯的风险和实现救济的难度。(59)2013年8月26日,全国律协向社会公开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这是全国律协首次向社会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
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批准权,集中体现了其追诉职能。为此,这一改革应当适时而行。
阅览表1,可初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1)自确立立案监督制度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的案件数量一直在快速上升,如2010年提出书面纠正件次甚至是1998年提出书面纠正件次的49倍。基于防范侦查权滥用从而保护基本权利的目的,应当对侦查进行监督,由此对建立侦查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并无争议。立法机关对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侦查的运行尤为重视,从法典来看,强制措施一章多达35条,侦查一章条文数量则最多,为54条,两章合计89条,占全部条文的31%,远远超出有35个条文的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甚至超过有70个条文的第三编审判程序。⑵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来看,所谓严格的批准手续,不过是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样是由侦查机关决定的。司法警察官得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24) 综上,检察机关实行自我监督缺乏有效性。
虽然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开始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该制度并没有得到认真实施,未能发挥自我监控的作用。如有学者认为,当前,各界对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没有什么异议,而且大都主张强化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工作的监督力度。
如谢志冈案,2010年12月3日中午,原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公安分局局长谢志冈从家中被本溪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侦查员带走调查,次日晚6时死亡。(23)参见姚祯发:《湖北一受贿干部异地受审时死亡死因尚未查明》,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6月8日。
人们自然会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如何发挥的?对于检察机关的不作为,法院进行法庭审理时也就无法查明,于是乎判决其所谓遭到刑讯和逼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⑸该条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如下职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
综上,域外对侦查的监督控制主要不是依靠检察官,而是依靠法官的司法审查、律师的监督及法律对侦查行为的约束机制。这在美国、英国较为普遍。为了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基本人权,域外设立了审查强制处分的法官,凡是与基本权利有关的强制处分,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电子监听、邮检等,都由治安法官或者法官签发许可令状。德国则称为法官保留原则。
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具有共性,即都是为了揭露和证实犯罪,权力行使中也都存在着滥用权力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讯问笔录等案卷、证据所进行的审查,其实现侦查监督的价值同样十分有限。
(31)从检察官的形成历史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查与审判两项职务的纠问制度,因而,解除法官侦查职务并赋予检察官侦查权限之当然结果,乃承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之主宰地位,(32)而检察官对一切犯罪具有侦查权。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还被安排为侦查监督机关,从而陷于职能混杂、角色冲突的局面。
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在提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但是,无法克服自我监督的价值有限性,无以充分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据此,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通过监督促使侦查机关立案。
造成立案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仍旧不立案的惩罚和救济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立案后但是不认真侦查导致案件无法侦破的,检察机关没有相应的监督权力、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这种监督手段乏力。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制度。由此可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本身不属于侦查监督的范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最后,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并无强制法律效力,从而缺乏实质意义上的监督制约功能,实际价值有限。这与域外由法官对强制侦查进行事前审查或者即时审查监督不同。
1.检察机关的非中立性 现代的刑事程序吸取了纠问程序中国家、官方对犯罪追诉的原则(职权原则),同时保留了中世纪的无告诉即无法官原则(自诉原则),并将这两者与国家公诉原则相联结,产生了公诉人的职位:检察官。(44)[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均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7页。
同步监督主要是来自律师的监督,表现为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实施搜查、扣押时在场。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即表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督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问题,包括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立案、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决定追加逮捕、追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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